青海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源头管控
第三章 通行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货物运输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第三条 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科技支撑、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将治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绩效)考核,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各类园区管理机构在各自区域范围内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流程,提高政务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运行监测分析,促进货物运输价格合理形成、运力合理利用,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用减免方面的相关规定,降低公路通行成本,规范货物运输经营行为,避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平台的建设和运用,完善货物装载和公路监测网络,提升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信息互联互通机制,实时共享货物运输车辆信息和行政处罚相关信息,实现数据交换共享和业务协同办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并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作出处理,及时反馈投诉和举报人。
第十条 公路货物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遵守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规范装载、安全运输。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公益宣传,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源头管控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货物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物运输车辆,不得虚假标定车辆技术参数,不得拼装或者非法改装货物运输车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生产、销售、改装、维修、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得为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出具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牌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配发车辆营运证。
第十五条 煤炭、水泥、钢材、砂石、混凝土、矿产品、化工产品等货物装载、配载集散地和物流园区、货运站(场)等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装载、计重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并依法进行周期检定;
(三)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技术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四)按照货物运输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交由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五)对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信息进行登记保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货运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第十六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出场(站);
(二)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拼装或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
(五)篡改或者擅自删除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数据;
(六)擅自拆除、损坏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比较集中区域的主要出入口加强对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对指使、强令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有权拒绝。
第三章 通行监管
第十九条 禁止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但获得许可的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严重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维护现场秩序,并向社会发布交通管制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装备制造、运输企业和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联系,了解和掌握运输需求,为重大装备运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流动检测、不停车技术监控检测等方式,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
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应当依法周期检定,未定期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在公路超限检测站派驻执法人员开展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引导驶入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避站绕行、短途驳载、使用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车辆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当事人应当自行卸载、分装,经复检符合规定后方可上路行驶。
整车装载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货物运输车辆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不适用卸载、分装处置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现场告诫、登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停车区和服务区对货物运输车辆开展流动检测。
对经流动检测发现的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场所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和隧道入口等重要路段、节点,设置不停车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并在前方路段设置交通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停车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经过不停车检测技术监控路段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速行驶;
(二)急刹车、多车并排、首尾紧随或者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
(三)不按照规定车道行驶;
(四)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
(五)违法驶入禁行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经不停车技术监控检测发现超限超载运输的,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根据不停车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提示,到就近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场所接受调查处理。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不主动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电话、短信、公告等方式告知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接受调查处理。
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车辆驾驶人的陈述和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实行入口称重检测和联网收费系统联动管理。对经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拒绝其通行,不得擅自放行驶入高速公路。
违法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拒不驶离或者故意堵塞通行车道,扰乱交通秩序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核查高速公路出入口的称重检测数据,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救援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无号牌、无车辆行驶证或者营运证以及拼装、非法改装的货物运输车辆装载、配载货物或者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出场(站)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提供虚假装载、配载证明的,责令改正,每辆次处一千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篡改或者擅自删除货物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拆除、损坏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扰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采取避站绕行、短途驳载、使用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货物运输车辆驾驶人采取急刹车、多车并排、首尾紧随、偏离称重装置边轮通过等方式干扰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擅自放行超限超载货物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每辆次处二千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职人员在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依照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