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23年11月29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等侵害行为,主要包括:
(一)殴打、捆绑、冻饿、残害等人身伤害行为;
(二)禁闭、限制交往等限制人身自由行为;
(三)恐吓、跟踪以及其他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
(四)经常性谩骂、侮辱、诽谤、散布隐私、骚扰,以及漠视、孤立等精神侵害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家庭暴力行为。
通过网络等手段实施前款第三至五项侵害行为的,属于家庭暴力。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遵循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是家庭暴力受害人。
第五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举报,对受害人面临人身安全威胁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理网格化管理,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加强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载明反家庭暴力内容,及时排查家庭暴力隐患,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防、处置、受害人救助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推动多部门合作联动,组织建立发现报告、联防联动、关爱服务、舆情应对、督查推进等反家庭暴力工作机制;
(二)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宣传、信息统计和培训工作;(四)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心理辅导、法律服务、临时庇护、就学帮助、就业指导等综合救助服务机制;
(五)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职,开展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八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维权服务网络,预防、化解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工作对象特点,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宣传纳入普法规划,利用维权热线、基层维权站、网络媒体等,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宣传。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结合少数民族良好传统习俗和工作实际,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宣传纳入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制作、刊播反家庭暴力节目和公益广告,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强化对家庭暴力的舆论监督。在国家规定的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节日,应当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开展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知识教育、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治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会同人民团体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反家庭暴力联防联动工作流程,建立健全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的受理、跟进和转介等制度。
家庭暴力处理实行首接责任制。首先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做好受理、跟进和转介工作,不得推诿;接受转介的部门、单位应当妥善处置并向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反馈处置情况;涉及多个部门、单位职责的重大家庭暴力案件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家庭暴力案件,首接责任部门、单位应当联合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共同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做好反家庭暴力信息数据的采集、统计与分析工作。统计数据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在确保数据安全、保护隐私的前提下,实现数据共通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学校、幼儿园依法履行反家庭暴力职责,结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开展反家庭暴力教育,增强未成年人反家庭暴力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家校共建活动教育引导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尊重未成年人人格,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应当发挥示范表率作用,模范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树立良好家风,构建和谐文明家庭关系。
鼓励用人单位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管理规范。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接到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给予帮助、处理:
(一)劝阻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协助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和证据保存等事项;
(三)记录相关信息,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四)为受害人提供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心理辅导、法律咨询等服务;
(五)根据受害人实际情况和意愿,及时转介到医疗机构、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下列人员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和帮助: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因年老、残疾、重病、受到强制、受到威胁恐吓等原因而无法报案的人。
其他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家庭暴力纳入接处警工作范围,接到家庭暴力报警后及时出警,制作出警记录,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二)及时收集证据,查明基本事实;
(三)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四)告知受害人享有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援助、临时庇护等权利;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六)开展其他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权益保护的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 未能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二)家庭暴力受害人要求出具,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组织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在公共场合实施家庭暴力的;
(六)持械威胁、恐吓家庭暴力受害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对收到公安机关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并做好查访记录。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接诊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时,应当做好详细诊疗记录,并根据受害人请求或者有关机关调查取证的要求出具医学诊断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或者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
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为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必要的经费、设施、专业人员、固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能够防止加害人继续实施加害行为。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临时庇护场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及时接收家庭暴力受害人,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供食宿救助,做好安全防护和隐私保护工作;
(二)根据性别、年龄实行分类分区救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给予适合其年龄、智力、心理的照顾;
(三)协调医疗、法律援助、心理辅导、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提供相应服务;
(四)提供其他救助服务。
第二十五条 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处于无处居住等暂时生活困境的受害人,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临时庇护场所等提出临时庇护请求。
接到临时庇护请求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受害人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或者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基层公共法律服务范围,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法律咨询、纠纷调解、法律援助等工作。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中发现存在家庭暴力危险且不适合调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二十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严重侵害后果的;
(二)长期、多次遭受家庭暴力的;
(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刑事处罚的加害人,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对其开展心理辅导与行为矫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心理辅导、家庭教育指导、法律咨询等救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记录、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证人证言、加害人保证书、悔过书;
(三)记录家庭暴力发生或者解决过程等的文档、图片、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以及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记录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四)伤情鉴定意见或者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
(五)有关部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收到的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记录;
(六)其他能够证明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情形的材料。
对于举证有困难的受害人,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调查或者签发律师调查令进行取证。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威胁、恐吓申请人及其近亲属;
(三)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等场所内从事影响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并与上述场所保持一定距离;
(四)禁止被申请人查阅申请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户籍、学籍、住址、收入来源等相关信息;
(五)禁止被申请人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
(六)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七)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学校等协助执行时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处置,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理,并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通知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反家庭暴力工作情况,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预防家庭暴力的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建议事项的落实。
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反家庭暴力工作职责,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三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将其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惩戒。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