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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包虫病防治条例 

青海省包虫病防治条例

(2023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包虫病的发生及传播,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推进健康青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包虫病的预防、控制、救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包虫病,是指由棘球绦虫的幼虫寄生在人体引起的人畜共患寄生虫病,主要包括细粒棘球绦虫的幼虫引起的囊型包虫病和多房棘球绦虫的幼虫引起的泡型包虫病。

第三条  包虫病防治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源头管控、宣传教育、综合治理、因人施治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包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完善区域间和部门间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解决包虫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基础设施、信息化和专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考核评估机制,将包虫病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包虫病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包虫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包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健全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四级诊疗联动机制,开展包虫病防治工作人员技能培训,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人群包虫病筛查、流行情况监测及患者随访管理,引导患者早诊断、早治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犬只驱虫、牛羊免疫等防治工作,加强畜禽屠宰管理,并对驱虫后的犬粪和牲畜病害脏器无害化处理进行监督。

犬只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犬只驱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农村牧区供水保障工程,保障人畜饮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族宗教、教育、林业草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包虫病防治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民族宗教、教育、林业草原等部门,制定全省包虫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包虫病防治工作方案,组织有关部门落实相关措施、开展防治工作,并每年定期进行督查考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乡(镇)、农村、社区逐步推进犬粪和牲畜病害脏器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支持包虫病防治领域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促进包虫病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引进,加强包虫病防治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提高包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开展包虫病防治新药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促进包虫病防治成果转化应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包虫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包虫病防治知识,引导群众树立自我健康管理意识,养成健康饮食习惯和生活方式。

包虫病流行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群众的包虫病防治宣传,开展以勤洗手、不随意丢弃牲畜脏器、不用病变牲畜脏器喂犬、防范流浪犬及野生犬科类动物包虫病传染风险等为主要内容的健康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包虫病防治公益性宣传。

每年四月为包虫病防治宣传月。

第十三条  包虫病流行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对学生进行包虫病防治知识教育,并引导学生向家庭传播防治知识。

包虫病流行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学习包虫病防治知识,增强科学防护能力。

第十四条  包虫病流行区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动物包虫病的发生、传播开展监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处置等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包虫病流行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包虫病新发病例个案调查和疫点调查,完善包虫病患者网络化管理信息系统,加强病例报告与管理,定期对人群包虫病患病率、防治知识知晓率等情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包虫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包虫病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例,按照应治尽治和医防结合的要求,通过临床检查和手术评估,引导患者及时接受规范化药物或者手术治疗,强化救治服务能力,提高患者治愈率。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人群包虫病筛查,加强包虫病患者随访管理,指导患者规范用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包虫病患者及其家庭进行医疗和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完善犬只管理机制,加强流浪犬管理工作,阻断包虫病传播途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包虫病传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运输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犬只等动物,防止因违法运输造成包虫病的发生及传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包虫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对在包虫病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犬只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拒不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开展犬只驱虫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包虫病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